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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大成 |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李军红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李军红,中共党员,民商法研究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常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预重整制度是困境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通过与债权人自主协商,达成债务重组、营业重组方案,实现企业重生的自我救赎机制。近年来,随着重整制度的发展,各地法院、政府、管理人为提高重整成功几率,探索预重整制度的动力不断增强。本文从预重整制度的特点入手,围绕预重整的工作流程和司法实践展开,以期早日实现预重整程序的法制化、常态化。

【关键词】预重整;类型;一般流程;审判实践


重整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是实现危困企业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有效方式。近年来,重整制度在我国经济结构性调整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人形象地称之为“破茧重生”或“司法康复”。随着重整审判的深入和实践发展的需要,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预重整制度是介于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的一种重整模式,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就重整事项参照重整程序通过庭外重组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


预重整制度打破传统的破产法理念,使困境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即与债权人自主协商,通过再建型债务清理、营业整顿实现企业重生。当前,在我国经济进入提质增效、环保节能的新常态下,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力图通过重整摆脱暂时性经营困境的需求越来越大,重整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态势。各地法院、政府、管理人为了提高重整成功几率,探索企业预重整机制的内生动力日益提高。发达地区在预重整探索方面取得了一些经验成果,为预重整制度的实践发展提供了典范,同时也助升了困境企业的重整成功率。



一、预重整制度的特点

第一步

第一,预重整制度尚未纳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但已获得最高法院及大部分法律专家的认可。2018年3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会议纪要》第22条指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十大破产典型案例第6号“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一中院采用的就是预重整模式,最高法院给予了充分肯定。


第二,预重整是重整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一种庭前重组模式,大大弥补了破产程序时限的不足。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规定了“6+3”模式,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重整事务纷繁复杂,特别是对于疑难复杂的重整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要在最长九个月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并非易事,其不仅要开展债权登记与审查、审计与评估、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日常工作,还得要对外招募重整投资人,可谓时间紧、任务重。为此,一些债权人、债务人为避免因重整时间受限导致重整失败,便在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自发引入了庭前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等作为前奏的预重整模式,并通过预重整程序确立战略投资人及债务清偿方案等重组事项,大大缩减重整程序的时间和环节,从而提高重整效率。


第三,预重整具有降低成本、提高重整几率的优势。预重整通过前期对困境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以商务谈判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工作,降低随后的重整程序给困境企业带来的时间成本、管理成本甚至停业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债务人通过多次多轮谈判获得各类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降低重整失败风险。


第四,预重整符合当前困境企业救赎的现实需要。实践中,多数重整案件都是涉众、涉稳型案件,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涉及被拆迁人、购房户、施工人、金融机构、集资参与人等多方利益主体,涉及人数庞大,不稳定因素较多,维稳形势严峻。因此,通过前期风险处置,做好困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既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审理压力。


第五,预重整不具有司法强制力,存在一定的效力局限性。由于预重整只是庭外民商事活动,属于破产重整的预备、预演范畴,因此它不产生重整案件审理时所特有的司法强制效力,不具有固定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的法律功能。而且,预重整期间,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当然解除,司法强制执行活动继续进行,在诉案件正常审理,单一债权人仍可按照民商法的规定个别行使和主张自有债权,利息、违约金亦不停止计算。预重整的启动,有时反而会刺激个别债权人加速主张自有权利。



二、预重整的类型及参与者的角色定位

结合司法实践,从法院前期是否参与债务人预重整角度划分,预重整可以简单分为当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和法院参与指导下的司法预重整两种情形。


(一)当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


当事人自主选择、自行组织启动的庭外预重整,更类似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并购重组。此类预重整是一种完全的市场化行为,当事人一般都是预重整的主导者,律师多担任预重整的主协调人,法院不参与预重整事务。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会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比照重整程序的要求自主进行资产清查、债权梳理、营业整顿和诉讼矛盾化解,并在此基础上草拟债权分类和债权清偿方案,并与已知债权人、主要债权人通过商务谈判,逐一或集中达成债权清偿协议,形成重整计划预案或重整可行性报告。在重整可行性把握较大时,一些债务人企业会授权中介机构比照破产重整程序开展具有普遍意义的债权申报、债权审查确认工作,并同步完成资产审计评估报告,研究拟定重整计划预案,主动邀请主要债权人、关键债权人评议或表决重整计划预案,分类分次召开预重整债权人会议。一旦重整计划预案能获得代表无担保债权的债权额2/3以上通过,当事人便立刻向法院申请进入司法重整程序。一旦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重整申请,法院即严格按照破产重整制度审查和纠正预重整进行期间相关行为的瑕疵或不足,指定适格管理人依法规范重整程序,发挥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平衡利害关系人各方利益,在符合破产法各项规定的基础上,快捷高效地审查批准重整计划,强力推动实现重整目标。此类预重整,在非国有困境企业申请重整立案前适用的较多一些。


此类预重整也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即如何固定前期谈判成果使其成功运用于后续重整阶段,并得到相关债权人、管理人乃至法院的认可,是极为重要的。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人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前期预重整阶段所作的债权削减承诺予以否认,或者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预重整阶段的重整计划预案不予认可。因此,如何在预重整程序中设定禁反言条款,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浙江高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作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该条款确保了预重整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因债权人随意翻悔而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参与指导下的司法预重整


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法院参与指导下的司法预重整,多出现在大中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一些在一定区域内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定民营困境企业帮扶中。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尚处于初级阶段,社会大众尚未完全接受和理解破产保护理念,一些企业家和政府领导尚不能从容驾驭破产重整的基本流程,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公信力、控盘操盘能力尚未被社会广泛认同。为确保破产法的正确实施,党委和政府创造性地推出了具有时代特点的府院联动机制,倡导人民法院积极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主动、提前介入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大力开展预重整救赎工作。在法院参与的这类重大复杂预重整案件中,现有的成功案例表明,法院多起主导作用,同时法院会根据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指定具有重整经验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或法律服务机构配合处理复杂的预重整法律事务。考虑到进入预重整的部分企业存在职工稳定问题、生产稳定问题、关联企业稳定问题,且进入预重整的困境企业在税收、金融、社保等方面常常需要政府的协调支持,因此政府在这类预重整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保障者。


这类预重整案件,与当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这类案件一般复杂程度更高、牵扯面更广,但由于有法院、政府的适度介入,战略投资人的信心更足,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也更高。但法院在尚未受理案件前即介入企业的运营,与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产生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此类预重整模式应当注意的。



三、预重整的一般流程

预重整不同于重整,没有法定的程序可遵循,但由于其最终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重整成功,因此实践中多参照重整程序开展基础工作。为提高其可操作性,笔者参照重整实操的做法,提出以下流程建议: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合于当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或申请重整前的立案材料整理,按照行业惯例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确定预重整工作目标或工作内容。


2.组建预重整工作团队,分设综合管理组、债权债务组、审计评估组、劳动人事组、预重整执行组。分工合作,提高效率。


3.开展预重整工作

清查债务人资产→梳理债权债务→调查职工债权状况→拟定债权分类方案→模拟破产清算方案→草拟债权清偿方案→选择投资人并与之谈判→与主要债权人沟通谈判→编制重整计划预案→模拟表决或债权人会议表决→整理重整立案材料→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4.向管辖法院提交重整申请及法院正式受理


实务中,上述工作流程需根据预重整项目自身的特点及实际情况,调整、增删、交叉或简化适用。


(二)普通程序


1.预重整立项

大中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需依法依规办理备案、批准的,应先行履行相关手续。


2.引入管辖法院指导、政府工作组保障机制


3.构建预重整工作团队及府院联动协调小组


4.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及稳控工作


5.开展尽调及方案设计


6.清查债务人资产


7.梳理债权债务


8.调查职工债权


9.整理与应对涉法涉诉案件


10.编制债权清偿方案


11.选定战略投资人


12.后续程序与简易程序后半部分相同


重整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慎重对待。预重整除了具有弥补重整程序时限不足的主要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可以提前围绕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投资人选定、职工安置、债权调整等做出合理统筹和安排;预重整不是一种简单的流程,其核心在于对重整程序中必须妥善解决的事务提前做出符合未来预期的风险处置。因此,预重整的工作重点、最为需要关注的仍是投资人招募问题、出资人权益调整和法人治理结构重塑问题、债务人重整价值要素再组合和持续发挥作用问题,同时需要保障债权人及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平衡问题。



四、预重整和重整程序衔接的司法实践

债务人通过预重整,并不必然进入重整程序,这是毋庸讳言的。但要进入或转入重整程序,并将预重整的主要成果转化为重整程序认可的要素,就必须做好预重整成果的固定和合法过渡、衔接。


司法实践中,对预重整成果的转化做法不一,但一些有益的探索很值得我们借鉴。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一中院就采用了预重整模式,通过预先摇号方式选定管理人提前开展工作。笔者有幸当面请教过案件承办人,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北京一中院以听证形式多次组织相关主体开展谈判协商,并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进行了有效识别,引导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投资方签署“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文件,就债权调整、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路径等主要问题达成初步意向。该案转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在尊重认可“预重整工作备忘录”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裁定确认债权,召集并主持重整程序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实施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按照法定条件获得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后,北京一中院经审查及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该案自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至批准重整计划,前后仅八十余天时间。


深圳中院审理的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是国内法院较早试用预重整制度的一个典范,它的特点在于预重整是由法院预先指定管理人,提前进入债务企业摸查沟通,而后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即政府法院联手协调,排除重整隐性障碍,继而通过重整程序,以法院裁定书形式固定预重整成果即《重整计划》,最终实现重整成功。李曙光教授评价其为中国模式的预重整。


当然,中国二重也是预重整探索实践的样板。结合近几年笔者从事重整实践的感悟,在当前市场经济新常态下,预重整需要攻克的最主要难题应是战略投资人的锁定和涉法涉诉案件的调处问题。法院如能建立预重整登记制度和预重整跟进监督制度、重大事项司法备案制度,将大大有利于预重整实质性要素的整合,否则由于债务人预重整期间资产状况的动态变化,将严重动摇投资人的投资决心及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承诺的效力。预重整的核心压力在于预重整程序中的谈判成果如何能在重整程序中得到延续追认,风险在于如何使债务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的承诺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对其仍有约束力。实践中,除法院提前介入预重整事务外,中介机构主持操作的预重整案件,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遵循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签订协议、合同、制作会议纪要、备忘录、承诺书、保证书等方式以保证预重整成果在重整程序中的效力递延,避免因债权人随意反悔而破坏重整整体效果甚至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来看,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提前介入有重整价值或挽救可能的企业,督导或指导预重整工作是一种有效的司法探索方式;对于法院未介入、当事人自行组织的预重整案件,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应尽可能通过民商事手段,借助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固化预重整成果,使其在重整程序中仍保持法律约束力。


预重整制度具有自身的优点和灵活性,债务人通过预重整,能更好地整合企业的有效产能、引入合适的投资人、真正发挥企业的经营价值,提高重整成功的几率。为使该制度进一步得到弘扬和发展,避免个别当事人滥用该制度,损害职工和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方式或司法技术手段,明确其基本的程序要件和公示公信渠道,使之成为有章可循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评析

2.杜军、全先银:《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

3.李曙光:《“福昌案”构建“预重整”中国模式》的点评

4.齐飞:《关于积极探索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建议》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郑州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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